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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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因其與 葉忠鳳 係男女朋友關係, 葉女 又有家室,感情無法順遂,兩人至感痛苦,甲○○竟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七樓之八住處之房間內,由甲○○燃燒木炭謀為同死,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甲○○之友人 謝志祥 至該處找甲○○,始發現上情,並由鄰人 陳香 報警處理,甲○○因即時發現送醫急救倖免於難,而葉忠鳳則因一氧化碳中毒過深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忠鳳之母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祥及陳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葉忠鳳因被告以燃燒木炭之方式自殺乙節,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現場照片、平面圖在卷可證,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葉忠鳳之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至於死亡方式考慮死者之職業和肝臟之脂肪肝病變(極有可能是飲酒所致),在吸入一氧化碳之時酒精不致使其意識昏迷無法自主性地離開現場,而其身上亦未見遭拘束之傷痕,故無任何遭強制停留於房間內之證據,故推斷燃燒木炭時,其應有能力離開房間而未曾離開,自願處於燒炭之房內,故其死亡方式應為自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鑑字第一五六七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均坦承燃燒用之木炭,係伊叫朋友送去其住處,再由伊點燃等情無訛,益徵被告有幫助葉忠鳳使之自殺並謀為同死之犯意,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第一項、第三項之謀為同死幫助自殺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既認定被告謀為同死,主文並未載明「謀為同死」,理由與主文矛盾,據上論結欄又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條文,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諭知無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經人發現後緊急送醫急救,斯時被告已意識不清楚,眼睛張不開,嘴巴不說話,手腳都不能動,經氣管插管並用呼吸器輔助呼吸,抽血後發現其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高達百分之四十點六,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而受有器質性腦病變(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迄今仍需繼續門診治療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三)慈醫文字第00一九二八號函暨病情說明乙份、診斷證明書四份、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乙份、中山老人養護中心收據乙紙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渠等謀為同死,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迄今仍需繼續門診治療,但已可自由行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輕忽生命而貿然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害人自殺,且犯罪後至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造成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需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以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被告不宜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