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拍字第1090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牧蓉 相對人己○
丙○○
臨七之十乙○○
臨七之十丁○○
樓之四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78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於78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8年3月9日起至93年3月9日,自78年4月9日起共分180期,按月(期)攤還本息,而債務人甲○僅還款至87年2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共計716,777,依借據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再查本件債務人甲○於85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己○、丙○○、乙○○、丁○○、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債權已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5日移轉於聲請人,並於91年12月2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債務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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