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間因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因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