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七樓相對人甲○○
號三樓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物上保證人 王登溪 於民國(下同)82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於85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翌月18日起按月清償本息;而本件物上保證人王登溪於88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甲○○、丙○○、乙○○,惟系爭土地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相對人甲○○自91年10月18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尚積欠本金1,000,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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