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乙○○
3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因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3年12月24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62號),聲請交付審判,固據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影本可參。惟查: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鄭佳偉 於94年1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號卷宗第14頁可稽,而聲請人係標準第二條規定,尚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從而聲請人自94年1月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同年月18日(星期二)屆滿,乃竟遲至9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記一枚為證,堪認本件聲請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