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528號聲請人甲○○
號一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甲○○簽發,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2月15日,面額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票號為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催字第12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3年催字第126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4月23日,是至93年10月23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1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2月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耀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