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壬○○
子○○癸○○辛○○戊○○庚○○己○○上述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 律師前述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張義雄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丙○○,於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張義雄,此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三八一三二號函可證。雖原告先前委任乙○○等三人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不因此停止;但是一審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應於此時停止。是以張義雄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具狀向二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時,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由張義雄承受以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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