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有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翔王春成 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再審被告臺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水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