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39號反訴人即被告 余明乾
余政勳 送達代收人 卞滌新 自訴人即被告 林秋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8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林秋陽因被告余明乾、余政勳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後,經被告余明乾、余政勳二人對自訴人林秋陽提起誣告之反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命反訴人余明乾、林秋陽二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8條、第3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