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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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 王謝彩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顏寶玉 、 林文忠 、 林文正 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57,180元【(200,718元-135,000元)×10年=657,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10,74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