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13號聲請人 鍾張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大同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同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停車場公司)之股東,大同停車場公司因業務不振,停業超過1年,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856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10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91496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因大同停車場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聲請人誤載為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大同停車場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經查,大同停車場公司雖於99年10月8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856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10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91496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公司遭解散登記時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 鍾佩蓉王文正 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參,徵諸上開規定,大同停車場公司之董事均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因此,以全體董事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亦無不便之處,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且,縱使全體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然聲請人亦未釋明公司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及大同停車場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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