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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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有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係由台中先知大樓預售房地之全體承購戶,因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於興建台中先知大樓期間倒閉,而自行召集自救會議,籌設成立之組織,並選任乙○○為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為代表人,亦以乙○○之住所為事務執行、聯絡之處所,且以被告台中先知自救會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設有獨立帳戶,具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執行自力籌建大樓之一切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救會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活儲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復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自救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鴻寶公司負責人 湯紹洪 於民國(下同)81年1月間以坐落台中縣○○鄉○○段294、295、
317、3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因營業概括承受,改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億元,並規劃興建地上11樓、地下2層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然因鴻寶公司於83年間倒閉,系爭建物旋即停工,經承購戶籌組成立台中先知自救會,並由乙○○出任主任委員,於84年7月19日由鴻寶公司與被告自救會協議,以該大樓未售房屋及地下商場、車位等償還鴻寶公司所積欠工程款及續建工程款,及豐原市農會之土地貸款,並由被告自救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完成台中先知大樓之續建工程。㈡原告與被告自救會遂於84年12月26日確認鴻寶公司於停工前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578,300元。兩造並於85年1月30日協議前開積欠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且經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確認。嗣被告自救會未能依約如期付款,雙方於85年2月27日再訂立協議切結書,由鴻寶公司、被告自救會承諾願將台中先知大樓共計16戶之預售房屋作為原告承攬台中先知大樓工程營造費用所積欠款項之擔保。嗣原告再與鴻寶公司負責人協商,確認實際施作工程款為69,398,750元,扣除已支付之23,740,250元,尚欠原告45,658,500元。前述金額加計利息為24,655,590元,故鴻寶公司尚積欠原告共計70,314,090元。㈢被告自救會嗣於85年5月29日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由原告承建至該大樓於85年9月16日續建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同時確認鴻寶公司於台中先知大樓新建工程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70,314,090元,並由被告自救會承擔此項債務。㈣惟豐原市農會與被告自救會因付款事宜,除於86年5月5日簽訂一協議書外,另於86年10月16日就前開協議書簽訂一補充協議書,其中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訂之協議書,乙方(即豐原市農會)應支付甲方(即被告自救會)之第3期餘款3000萬元,待乙方與鴻寶公司、 陳進興 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甲方。
」,詎前開訴訟於豐原市農會全部勝訴確定後,竟不依約給付被告自救會3000萬元,且被告自救會亦尚積欠原告前揭工程款逾3000萬元,竟怠於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追索,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自救會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追索3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
⑴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則以:㈠85年5月29日之承攬契約,其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但應包含前施工廠商陳進興施作之應付工程款約830萬元,是以全部後續營建工程總承攬金額應為108,480,000元。及至同年9月16日原告將大樓續建完成至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大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為止,被告自救會共計已給付原告106,400,000元。然而經被告自救會驗收此部分續建工程後,原告依約本應另行進場施作之細部未完工程,竟未依約進場施作,致使被告自救會自行鳩工發包施工完成,而自行支付各該細部工程款項予各承包商,此部分金額合計14,993,226元。顯見被告自救會尚因原告拒未進場施作細部未完工程而於整個工程承攬合約中溢付原告12,913,22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依鴻寶公司所交付之估驗計價單、泥作計價統計表及工程付款系統支票紀錄表等資料顯示,原告截至鴻寶公司倒閉前,於台中先知大樓累計施作工程之數量及金額僅為23,088,729元,且未付款項計算後應僅為6,321,268元,即根本無欠款高達7千餘萬元之情形,而被告自救會亦不可能於自力興建台中先知大樓之餘,尚不自量力額外承擔未經鴻寶公司確認且與台中先知大樓無關之債務。且就被告自救會業已溢付原告之金額,用以抵償鴻寶公司前開欠款,尚有剩餘,即被告自救會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㈡縱認被告自救會曾於84年12月26日出具同意書或85年1月30日、85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而認被告自救會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債務承擔契約,應以客觀上有供為承擔之債務存在為前提,倘無供為承擔之債務存在,縱債權人與承擔人為債務承擔之契約,亦因欠缺供為承擔之債務,而使契約無效。查鴻寶公司並未積欠原告35,678,300元之工程款債務,則原告與被告自救會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㈢縱認鴻寶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存在,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於85年5月29日簽定,至85年9月16日續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驗收,並於86年7月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應認原告其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被告驗收完成,至遲至大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之日起算,即86年7月15日起算,至88年7月15日止,其請求權已因二年經過而罹於時效。又被告自救會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間於86年10月16日之付款約定,乃存在於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及時效之進行無關,自不得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被告2人間之約定或被告有無現實支付能力而認定是否開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則以:據86年5月5日協議書之旨,豐原市農會同意抵償5億元貸款債務暨支付後續167,000,000元工程費用,乃以受讓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下二層29個平面車位及湯紹洪名下之土地持分,並由已向鴻寶公司承購房、地之承購戶按原買賣價格附加20萬元,向豐原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支付予豐原市農會作為其對價。詎料上開承購戶竟未依約向豐原市農會申辦貸款以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而被告自救會即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承購戶。是在上開承購戶履行申辦貸款義務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自得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至於原告提出86年10月16日所立之補充協議書,僅係補充條件,並未取消或改變上述對價關係,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未受領上開承購戶申貸繳納之買賣房地價款合計已逾5000萬元,自得在此金額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者,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因被告自救會未依約履行由上開57戶已承購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債務,致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受有相當於應受領申貸金額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失,業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以此對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主張抵銷,故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已無給付300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自救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5年5月29日與原告簽定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94、
295、317、318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之續建工程,並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㈡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前豐原市農會)與被告台中先
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6年5月5日就本件系爭台中先知大樓續建之付款事宜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付於(予)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公司所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土地貸款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支付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167,000,000元,並由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
㈢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6年10月
1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其中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付給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
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已於92年9月4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尚未給付3,000萬元予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
㈤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是對於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承攬工程款,該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
此外,復有86年5月5日協議書、8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書、84年7月19日協議書、85年5月29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項?㈡前項工程款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本件系爭台中先知大樓之承購戶未向前豐原市農會申貸抵押借款,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得否可以此為理由,拒絕給付餘款3,000萬元予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就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㈣縱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未依約給付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餘款3,000萬元與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未依約讓承購戶辦理分戶貸款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是否有先為給付3,000萬元餘款之義務,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承攬工程款總額為187,094,090元
,係依其與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第13條特約條款第3款約定「鴻寶公司於本大樓新建工程前所積欠乙方(即原告)之營造工程款70,314,090元,及本合約工程總價116,780,000元(但須扣除陳進興先前所施工之工程款)之工程款,由甲方(即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鴻寶公司、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於契約簽立同時開具發票人:鴻寶公司,發票日:85年5月,面額相同之本票二張交乙方收執以資擔保,並得行使本票權利。但乙方應即應進場施工,配合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再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甲方驗收完成後,應共同連帶付清工程餘款於乙方。」為其依據,並提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然查,該合約書第13條第3款既已約明「本合約工程總價116,780,000元之工程款(但須扣除陳進興先前所施工之工程款)」等語,即該合約之工程總價即非116,780,000元,且被告自救會亦已提出陳進興之工程款為830萬元,則此項工程總價應為108,480,000元,扣除已支付予原告106,400,000元,尚餘208萬元,是原告以未予扣除之數額主張,自難採信。其次,鴻寶公司前所積欠原告之營造工程款70,314,090元,被告自救會究有無承擔?查原告與被告自救會間85年5月2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明確記載:「合約總價116,780,000元(但須扣除陳進興先前所施工之工程款)」,並於第4條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甲方驗收完成後,應共同連帶付清工程餘款於乙方」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款,係指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合約總價而言。至於上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之文義,並無使被告自救會就鴻寶公司前所積欠原告之營造工程款,亦應與之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即被告自救會並未就此項債務為承擔或擔保之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救會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顯非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期間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之工程,日後全部完成,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自救會間之承攬契約係於85年5月29日簽定,至85年9月16日續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驗收,並於86年7月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就原告系爭承攬工程之尚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即應自被告驗收完成,至遲自該大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之日起算,即86年7月15日起算,至88年7月15日止,縱令原告尚有未經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亦因原告遲至94年2月22日始具狀請求,是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罹於時效。次按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救會曾承擔之工程款債務701,314,090元,縱認屬實,按諸上開總會決議意旨,此項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救會曾分別於84年12月26日、85年1月30日達成協議,85年2月27日訂立協議切結書,嗣於85年2月29日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認被告自救會已承認上開承擔之承攬工程款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自救會所否認,且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救會已知時效之事實並為承認,則此項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即屬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另以被告2人間86年10月16日所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訂協議書,乙方(豐原市農會)應支付甲方(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第3期餘款3000萬元,待乙方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甲方。」等語,且該補充協議書上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蓋章於上。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工程款3000萬元之支付款條件,係以台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之確定判決全部勝訴為停止條件。而該判決係於92年9月4日始勝訴確定,故原告於94年2月22日具狀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對鴻寶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對於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時效本應自得為行使之日起算,並分別向各債務人行使,自不因債務人有無現實支付之能力或因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受影響。況且,前開86年10月16日被告自救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所簽定之補充協議書上,雖有「王春成」(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但其係以「全體承購戶之代表人」之身分參與,而非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參加,核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此項補充協議書係被告自救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付款約定,核與原告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及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之系爭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始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㈢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未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同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救會請求給付之上開承攬工程款,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代位權存在,是原告依據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救會訴請給付上開承攬工程款,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代位權存在,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自救會訴請給付上開承攬工程款,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即無代位權存在,已如前述,故有關前開爭執事項㈢、㈣部分,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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