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上訴人有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原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函影本附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 湯紹洪 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九
四、二九五、三一七、三一八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因營業概括承受,改為上訴人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下均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並規劃興建地上十一樓、地下二層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然因鴻寶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倒閉停工,系爭建物承購戶乃籌組成立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先知自救會),並由丙○○出任主任委員。先知自救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鴻寶公司協議,以該大樓未售房屋及地下商場、車位等償還鴻寶公司所積欠工程款、續建工程款及土地銀行之土地貸款,並由先知自救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完成系爭建物之續建工程。先知自救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由伊承建至該大樓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工程),同時確認鴻寶公司前積欠伊之工程款項為七千零三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元,並由先知自救會承擔此項債務。而土地銀行與先知自救會因付款事宜,曾協議土地銀行應支付先知自救會之第三期餘款三千萬元,待另案土地銀行與鴻寶公司、 陳進興 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時,支付先知自救會。惟土地銀行於前開案件全部勝訴確定後,竟不依約給付先知自救會三千萬元,且先知自救會尚積欠伊前揭工程款逾三千萬元,竟怠於向土地銀行追索,爰依伊與先知自救會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土地銀行給付先知自救會三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先知自救會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一億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係包含前施工廠商陳進興施作之應付工程款約八百三十萬元,伊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共計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億零六百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細部未完工程部分,經伊自行發包施工完成合計支付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故系爭工程伊實際已溢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又鴻寶公司於倒閉前,未付工程款僅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並無欠款高達七千餘萬元,伊亦未承擔鴻寶公司之債務。且以伊上開溢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抵償鴻寶公司上開欠款,亦尚有剩餘,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況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可行使,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其請求權已因二年經過而罹於時效,伊亦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伊同意以應給付於先知自救會之價款,除抵償鴻寶公司欠伊之五億元土地貸款債務外,另再給付先知自救會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乃以受讓系爭建物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地下二層二十九個平面車位及湯紹洪名下之土地持分,並由已向鴻寶公司承購房、地之承購戶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向伊申辦抵押貸款支付予伊作為對價。惟上開承購戶未依約向伊申辦貸款支付伊,先知自救會即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承購戶,伊未受領上開承購戶申貸繳納價款合計已逾五千萬元,自得在此金額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先知自救會。且因先知自救會未依約履行由上開承購戶向伊申辦貸款之債務,致伊受有相當於應受領申貸金額至少五千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失,伊亦得以此債權與先知自救會對伊之債權三千萬元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已無給付三千萬元予先知自救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承認已收受之九千五百三十萬元及先前之陳進興工程款八百三十萬元後,先知自救會尚積欠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元,加上先知自救會應代鴻寶公司處分償還所積欠並經承認之工程款七千零三十一萬零九十元,被上訴人共計有八千三百四十九萬零九十元工程款未獲得清償,先知自救會復未能舉證已經清償該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對先知自救會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先知自救會代鴻寶公司將尚未出售之停車位、地下商場及十八戶餘屋暨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應給付先知自救會價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土地銀行自應就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前開價款其中第三期款之欠款三千萬元如數給付予先知自救會。系爭建物雖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續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驗收,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土地銀行與先知自救會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協議約定,土地銀行應付給先知自救會之價款三千萬元待另案土地銀行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始行支付,被上訴人亦同意此協議之付款停止條件,而該另案訴訟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判決土地銀行全部勝訴確定,土地銀行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對先知自救會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對於先知自救會既有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先知自救會復怠於行使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權三千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並代位受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土地銀行給付先知自救會三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債務人果有此項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查上訴人土地銀行抗辯伊給付先知自救會三千萬元之債務,與先知自救會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讓與伊,並使該建物原先承購戶向伊申辦抵押貸款支付伊之債務,有對價關係,因先知自救會未依約使承購戶向伊貸款為給付之金額超過五千萬元,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三千萬元。且伊因先知自救會不履行債務而受有至少五千萬元之損害,伊主張以雙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後先知自救會對伊已無三千萬之債權云云,此與被上訴人所代位行使之債務人即先知自救會對於土地銀行是否確有三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該三千萬元債權是否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有關,上開抗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先知自救會之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應以被上訴人何時可以向先知自救會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為準。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竟以土地銀行與先知自救會就其二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所約定之履行付款條件,推論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亦有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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