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
被 告 乙○○
弄1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面
額共計新臺幣63萬3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且係經其授權其父親所簽發,然
現在無力清償,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
為證,系爭支票雖非被告所親自簽發,然被告既已同意其父
以其名義簽發,視同被告委任其父開立支票,被告仍應對系
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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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
│││(新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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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0000000│250000│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
├────┼────┼─────┼──────┼───────┤
│乙○○│0000000│54000│97年7月8日│97年7月8日│
├────┼────┼─────┼──────┼───────┤
│乙○○│0000000│53000│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
├────┼────┼─────┼──────┼───────┤
│乙○○│0000000│54000│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
├────┼────┼─────┼──────┼───────┤
│乙○○│0000000│110000│97年9月16日│97年9月16日│
├────┼────┼─────┼──────┼───────┤
│乙○○│0000000│112000│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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