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3月18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6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4,234元,其
中本金為12,960元,未按期繳付。⑵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
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
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167,483
元及其中本金152,503元未按期繳付。⑶查被告至96年6月
25日止,帳款尚餘181,717元,及其中本金207,216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為14,23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167,463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