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春賓 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邀同被告
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只聽聞正卡
持有人說要申請,但不確定有沒有申請,也沒有看過附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
款往來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
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
指印不爭執其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
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當事人
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前開成立連帶債務之合意,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連
帶債務契約成立之人,仍須能証明連帶債務人間之意思表示
已有合致。本件被告否認有同意辦理系爭附卡並擔任正卡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以及被告確曾於其上簽
名。然據本院以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
名欄與本院於97年9月30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簽名,以
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系爭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之簽名
樣式、筆順及力道等顯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極為接近,應
係被告親筆簽名。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春賓到庭證稱:
「申請附卡時被告知道,並且是伊拿給被告簽的。」等語,
有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既不識字
,應無可能冒用被告姓名申請附卡。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8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依原告請
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8.25%,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
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600元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75%(即每月10
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