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一
萬八千五百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五個月至第六個月部分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二千
三百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
,其未付帳款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
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繳納帳款,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
逾期之第1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加計
300元;第3個月加計450元;第4個月加計600元;第5
個月加計750元;第6個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7年9月30日止,計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共22,334元,而被告於97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34元,及其中18,519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5個月
加計750元;第6個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經
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8.25,竟再約定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告藉違約
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