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街○號2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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