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里鄉○○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二百三
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七萬九千七百零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江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三
元,及其中新臺幣七萬九千七百零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庚○○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江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一千二百三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江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
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
lor現金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得持卡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訴外人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
之繳款截止日(如遇假日順延)繳款,訴外人如未繳付全部
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訴外人計至94年2月19日止,其貸款金額及到期
利息共新台幣(下同)81,223元,竟未依約於94年1月14日
前繳款,訴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訴外人於94年9月4日死亡,經查訴外人之繼承人等(即被
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等即應就訴外
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庚○○則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
中地方法院家事法院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