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與其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
資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後調降為百分之8.88,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
0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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