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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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逃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逃亡案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和判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平㈠字第三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必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入監服刑,刑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奉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此有台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再犯本件逃亡罪,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奈原判決不察,竟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但案件係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案件如係由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縱有違背法令情形,應由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向本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權。至於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係指與軍事審判法「第六編非常上訴」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之餘地。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軍事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如有違背法令,既已規定由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即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非常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甲○○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確定(九十年和判字第八五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據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云云。對於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顯有誤解。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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