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李○○(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名字及出生日詳卷)之舅父,明知李○○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趁李○○之父母離異,暫住其家中,由伊夫婦監護教養之機會,基於姦淫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晚上,邀約李○○外出欲拜訪案外人 謝德成 (前獅子會長)。嗣將李○○載至花蓮縣光復鄉清水溪堤防之道路旁,在車內對李○○宣稱不得張揚此事,並利用權勢以其性器進入李○○之性器,而為性交得逞(嗣李○○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逃家,其本身之少年事件,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報到,經少年法庭發布協尋,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警尋獲)。案經李○○(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及其父李◎◎(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晚上,在花蓮縣光復鄉清水溪堤防旁道路旁之「車內」對李○○為性交,係以李○○之指訴;證人張○敏(李○○之同學)、黃○美(李○○表哥之同居女友)聽自李○○之傳聞;以及李○○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面,理由之
㈠、㈡)。惟張○敏係供述:「她(指李○○)說有一次她舅媽沒有在家二、三天,她的舅舅進入其房間非禮她,……沒有聽過(她談及其舅舅用車載其至郊外非禮的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關於性交之地點,究係在堤防旁之「車內」;抑或家中之「房間」?當時之情境,究係利用邀約李○○外出之機會;抑或利用上訴人之配偶不在家二、三天之時機?李○○之指訴,與張○敏之證述,已不相符合。又黃○美係供述:「她(指李○○)告訴我被她舅舅欺負,……至於具體事實內容,因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起來,大概四年前之事」(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背面)。所謂「欺負」之具體內容為何?尚不明瞭。至於電話錄音,依據原判決所引用雙方之對話,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性侵害之事。依上情節,本件除李○○之指訴外,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㈡、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除選任吳明益律師為辯護人外,並選任 李文平 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更㈡卷第十九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李文平律師到庭辯護(當事人欄亦未記載李文平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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