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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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必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入監服刑,刑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奉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此有台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某日再犯本件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奈原判決不察,竟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甲○○前曾因軍法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實則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入監服刑,刑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日,不僅有上開卷證可查,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卷可證,詎原審法院對此攸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大事證未予調查,即率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包括假釋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內。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就逃亡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四月、三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助新字第一四八號指揮書),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執行機關查證無訛,有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監教字第○九三一○○八三七一號函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雄檢楠自執護助五七字第七一一五五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再犯本件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前曾因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犯本件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因而論以累犯,核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前案執行完畢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再犯本件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之前,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按係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應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始縮刑期滿,因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犯本件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不構成累犯云云。似認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二案、第三案,祇要第二案尚未執行完畢,第三案即不能論以累犯,對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顯有誤解。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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