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引誘、 容留 、媒介、協助為不同之犯罪態樣,有其一犯罪即為成立。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再接送至約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予以起訴,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但對於被告之容留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其如成立犯罪,其與媒介行為之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判決並無隻字論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三時十分許,執行正俗專案時,得悉0000000000電話有從事性交易情事,乃於電話中佯與被告約定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第三一六室為性交易,被告即依約載送陳○○前來,先由陳○○在房門口暫候,被告則進入房間擬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時,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陳○全當場查獲,陳○○亦遭預先埋伏之警員陳○利查獲等情,如果無誤,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屬未遂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論述,併有可議。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為時為台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警員,竟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報上刊登「休閒雅座0000000000」、「S美少女全24Z0000000000」、「S美少女0000000000」等足以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分類廣告招攬男客;並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為常業,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公務員犯該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犯有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罪,但未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