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被查獲後,陳稱該改造手槍係 邱顯文 所託交保管,但邱顯文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而無從追查,自無所謂因而查獲可言,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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