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因記憶、觀察、訊問方式、陳述能力等因素,而有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蔡長城 與證人 劉天兵 具結後之證言,參酌卷附驗傷診斷書、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扣案告訴人所有遭損壞之西裝,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告訴人蔡長城就上訴人與另二名男子出手先後及如何毆打之細節,前後所述雖有歧異,但就遭上訴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並毆打成傷等重要情節,迭次指訴均屬一致,且與前述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因認告訴人遭強押及毆傷之證述,可以採信,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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