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丙○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自訴人)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自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上訴人甲○○等於第一審法院所提自訴補充理由三狀陳稱:「本件被告實未繳納股款,卻在帳冊資料上填載已繳納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股款而取得花都大舞廳之九股股權,被告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表冊等文書上就各項支出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之所為,除該當自訴人(上訴人)自訴狀所指之各項罪名外,並另該當前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罪之要件至明」,有該理由狀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外,尚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至十四行)。乃被告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方屬適法,惟原審審理結果,僅就被訴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恝置不論。揆之上開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餘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自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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