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丙○○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國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經紀商」,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麗鸞 原為其僱用之「營業員」,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本不得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且上訴人亦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參諸現今股票交易之款券,係採取以銀行存款帳戶及股票集中保管帳戶轉撥交割制度,所有有價證券均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所有交割款項均委由交割銀行負責辦理交割。各該事項即非被上訴人之業務,更非營業員之職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受張麗鸞詐騙而交付存摺、印鑑章,渠等願將之交予張麗鸞,純係基於個人間之信賴,非因張麗鸞執行被上訴人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則張麗鸞盜賣上訴人之股票或持其存摺、印鑑章領取銀行存款,均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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