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邱銘峰 律師被上訴人甲○○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上訴人亡父靈堂前參與祭拜儀式,係因其與上訴人同居多年並已生兒育女,為對上訴人亡父盡一般傳統女婿之喪禮責任,始於主持法事之道士 郭俊男 受上訴人母親要求之囑咐下,依循舊俗習慣在上訴人亡父靈堂前為該祭拜儀式,是被上訴人當日所參與之儀式,乃上訴人亡父之喪禮而非兩造之婚禮,自難認兩造已有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