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銘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癸○○
子○○戊○○丙○○庚○○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丑○○
辛○○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壬○○
乙○○被上訴人寅○○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中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癸○○、丙○○、庚○○、丑○○、辛○○、寅○○對於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各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子○○、戊○○(以上二人為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壬○○、乙○○(以上二人為辛○○之法定代理人)、己○○(寅○○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三萬零九百十五元、勞動能力損失三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尚未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即保留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出院後僅須門診治療,且其出院後能自行開車達十餘公里,尚難認其於出院後須賴他人看護照料,此部分所請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