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蘇金娥
被 告 王文瑞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訴訟代理人 王象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文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經被告同意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以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王文瑞履行協議,後又追加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公司),並擴張請求為新臺幣
(下同)37萬元,均經被告2人同意且無異議,合於法之所
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瑞原係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
95年、96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詎竟將原告欲委託繳交之
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按時繳交被
告公司;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保險單(保單號碼:
PL00000000-0)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上之「退費給付
聲明同意書」之要保人欄位,偽造「蘇金娥」簽名,足生損
害於原告,並提領10萬元侵吞入己;又於96年11、12月間,
將原告委託被告王文瑞欲繳納清償之保單(保單號碼:
PL00000000、PL00000000)貸款34萬元之其中14萬元予以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王文瑞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原告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偵查中
,原告與被告王文瑞兩造先立協議書,後又口頭為協議,被
告王文瑞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285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案件),然
被告王文瑞僅給付3萬元後,即拒不給付,為此依據口頭協
議請求被告王文瑞給付餘款37萬元,另被告公司對於其業務
員即被告王文瑞於執行職務時,均未加以監督,致被告王文
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僱用人之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被告王文瑞、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王文瑞則以:對於檢察官偵辦中口頭協議給付原告40
萬元,並已給付3萬元部份不爭執,但原告又提起本件支付
命令,伊才不給付,原告未撤銷告訴,協議無效等語置辯。
被告公司則以:否認被告王文瑞有侵佔保險費及償還被告公
司保單借款等所有事情,且賠償之事情縱為事實,亦係王文
瑞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對於被告王文瑞之侵占
事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對被告王文瑞之告訴案件,
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王
文瑞對此亦不爭執,且對於兩造於偵查中先立書面協議同意
給付原告36萬元,後又口頭協議同意給付40萬元,並已給付
3萬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王文瑞仍以原告未撤回告訴,
又聲請支付命令故不為給付為辯,被告公司則否認有僱用人
之共同侵權責任,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王文
瑞是否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另被告公司是否應對於被告王
文瑞之賠償原告部分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
見如下:
㈠被告王文瑞是否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
按被告王文瑞於系爭不起訴案件偵查中,先於100年9月9
日兩造就保險契約有關保費收款爭議書立協議,約定被告王
文瑞同意承擔保費計36萬元,自高雄地檢署羽股100年他字
第2171號侵占等案件或不起訴後分一年平均攤還,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不起訴案件,查核屬實,後於上開他字案改分系爭
不起訴案號即100年度偵字第28513號案件於偵查中,兩造
當庭於庭訊中由原告同意撤銷告訴,並約定100年11月20
日起由被告王文瑞分12期償還3萬元,至101年10月20日付
款最後1期,補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4萬元,於101年11月
20日付款2萬元,12月20日付款2萬元,此有100年10月18
日訊問筆錄可憑,則兩造確實就被告王文瑞給付原告40萬元
達成協議。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撤銷云云,然上開訊問筆錄業
經原告當庭同意撤回告訴,有筆錄可憑,則被告王文瑞所辯
自不足採信,被告王文瑞既自承僅給付3萬元則未再給付,
則除至101年9月業已到期之33萬元外,尚有未到期之4萬
元共計37萬元未給付,而被告王文瑞對於未到期之金額自有
不履行之虞,為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瑞因已
拒絕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無非以被告王文瑞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因收取保費而
導致原告損害為起訴依據,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原
告固對被告王文瑞提起侵占等告訴,有系爭不起訴案卷證可
憑,然均未認定被告王文瑞有何偽造署名及確實認定被告王
文瑞全數侵占保費,且認定部分款項尚直接由被告公司轉帳
購買新保單,而未有現金交付被告王文瑞收執,亦認定無侵
占行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固無法認定被告王文瑞
有上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監督不
周導致受僱人王文瑞侵害權利之事實,則自不能僅憑原告之
陳述,即認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況本件原告與
被告王文瑞之協議給付事項,被告公司均未參與,則更不能
認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王文瑞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即無可採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及被告王文瑞拒絕給付而請求
被告王文瑞給付依據協議尚未履行之37萬元,及自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對於被告公司之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王文瑞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