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梁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9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柒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申請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
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
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
方式繳付帳款與渣打銀行,若逾期未繳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
19.95及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28日及96年5月17日
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6,786元(其中348,151元
為消費款、38,63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而渣打銀行於
100年6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及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單報表級應收帳款主檔維
護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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