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補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許炳昌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
字第1230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即被告許炳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規定,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1,1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原告尚應補繳6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