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調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常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台北市大安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