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君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已
將債權移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嗣新榮公司再於民國98年7月6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
相對人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事由,致原件退回,堪認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
明屬實,有該分局101年10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1311
819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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