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黃柏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全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聲請人
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250元(100,000元/平方公
尺33.491/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