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謝憶文
被 告 黃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7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479元(含本金11
0,204元、利息11,235元、違約金22,04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