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71號
原   告  王資惠
被   告  蘇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准
許被告上開聲請,該裁定並於101年5月22日確定。被告復於
同年7月18日以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嗣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586號受理在案
,並於同年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74586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惟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以及為撤銷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號TH0000000號之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有錯誤
,該支票實際發票日應為96年5月25日;伊不管時效抗辯,
反正伊就是要原告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票號TH0000000號之支票雖記載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
,但被告辯稱實際發票日應為96年5月25日等語,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認前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應為96年5月25日。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列101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
被告並於101年7月18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568號受理在案等情
,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1年7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74586號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為97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
10日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影本5紙附於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1269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均因被告於
各該到期日起算3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而告罹於時效。是以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745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745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96年5月25日│30,000元│97年8月10日│TH0000000│
├──┼──────┼─────┼──────┼─────┤
│2│96年5月25日│30,000元│97年9月10日│TH0000000│
├──┼──────┼─────┼──────┼─────┤
│3│96年5月25日│30,000元│97年10月10日│TH0000000│
├──┼──────┼─────┼──────┼─────┤
│4│96年5月25日│30,000元│97年11月10日│TH0000000│
├──┼──────┼─────┼──────┼─────┤
│5│95年5月25日│30,000元│97年12月10日│TH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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