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李元旦
2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梅林企業有限公司、 潘梅花 發支付
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32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即被告梅林企業
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上
揭規定,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4,7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原告尚應補繳4,2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