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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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受友人甲○○之託,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向 許忠信 拿取甲○○所借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七五三二─一0號、發票人許忠信、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代為調現,因其急需一筆款項以支付積欠酒店之消費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調現並將現金轉交予甲○○,而加以侵占入已,並隨即於台中市○○路之「摩根西餐廳」內,將之交予金典飲料店(即東方不敗酒店)之服務生乙○○,再轉交予該店之會計 龔語芬 提示。嗣甲○○屢向丙○○催討,而丙○○告以已遺失後,不知情之甲○○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及警政機關申報遺失,並辦理止付,迄龔語芬屆期提示,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忠信、乙○○及龔語芬等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証述屬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於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前去申報遺失,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本次受託為他人調取現金,於取得
支票後非但未代為調取現金,反而將該支票據為己有,致使被害人無從使用該筆金錢以為周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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