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綽號「 阿奇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林綺雯 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失竊),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長鴻遊藝場」收受「阿奇」交付之該機車而予使用。嗣於是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借該車係要買東西,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車主林綺雯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失竊一節,業據林綺雯於警訊供述詳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警卷),足認該機車係屬贓物無訛。次按正當來源車輛必有車牌號碼、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無法提供該不詳年籍姓名者之資料以供查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又未取得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等情,衡諸常理,被告當知悉其向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機車係屬贓物,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