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二號)及函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包含毛重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毛重陸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八九、六九O、六九一、六九二號(均經同一次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回溯四日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南橋巷一弄五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一鄰洪堀巷二十三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南橋巷一弄五號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一鄰洪堀巷二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七.九公克)、海洛因九小包(毛重六.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之毒品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九、六九O、六九一、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經過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又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及於起訴書載明,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影響家庭及社會秩序甚鉅,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七.九公克)、海洛因九小包(毛重六.五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彈性塑膠管一條,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被告自白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不符,又查獲地點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一鄰洪堀巷二十三號 洪嘉隆 住處為警查獲,故尚難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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