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含IC板共伍片)及機具內之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共五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機具內之新台幣四千三百二十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名稱│單位│數量│含IC板數量│備註│├─────────┼──┼─────┼───────┼──────┤│南北雙俠小 瑪莉 │台│一│一片││├─────────┼──┼─────┼───────┼──────┤│孔雀王二代小瑪莉│台│一│一片││├─────────┼──┼─────┼───────┼──────┤│楚漢爭霸小瑪莉│台│一│一片││├─────────┼──┼─────┼───────┼──────┤│黃金列車小瑪莉│台│一│一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台│一│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