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十五號卷),並於本院調查時委由告訴代理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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