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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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甲○○因竊盜、偽造文書二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