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4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月春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本、繼承系統表、各繼│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欄勿省略)、遺產清冊│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分│
│││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
│││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
││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動產、股票存款等│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
││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價額定之。│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
│││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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