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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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君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5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君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參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07年8
月31日至9月9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水果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君岳於警詢時坦承其上揭時、地,有隨身攜帶水
果刀3把,為警所查獲及查扣該3把水果刀等情,此有證人A
小姐(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
場照片3幀、現監視器擷圖3幀、扣案水果刀照片8幀等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3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
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㈡依附卷扣案之水果刀照片(本院卷第20、21、29、30頁)以
觀,該扣案之3把水果刀外型相同,全長約31公分,為鋼質
刀身,刀鋒相當銳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雖被移送
人辯稱其在107年8月於臺中市○○路之某五金行購入,會攜
帶是因平時有帶水果出門,帶刀是要削水果用云云,惟該扣
果之水果刀3把均為同一樣式,倘係用以削水果,則攜帶1把
足以,衡以常情,被移送人攜帶3把水果刀,並向素不相識
且在工作中之A小姐表達喜歡她及出示該水果刀之行為,此
與顯舉攜帶該水果刀作為削水果之用有違,核被移送人攜帶
該3把水果刀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且無正當
理由可言。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
,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 黃俊勳 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
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