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306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銀
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
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904元(
其中本金為49,165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抗辯非其本人刷
卡借款,其於94年8月5日入監,至101年1月24日才出監
云云,但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並陳稱:當時伊擔任
朋友借貸的保人,後來地下錢莊找伊,說要幫伊辦信貸還伊
朋友跟他們借的錢,所以伊就簽立本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以
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但當時伊不只簽這份申請書,簽了很多
份申請書,嗣伊雖有於94年5月6日親自臨櫃領卡,但領的
是什麼卡伊已經忘記了,後來卡片是交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
,則縱使系爭信用貸款非被告本人動用該現金卡所借用,但
被告既自認將麥克現金卡交予地下錢莊之人使用,而以該現
金卡動支之小額信用貸款作為償還其擔任保證人之借款之用
,被告自應負授權責任,而應就其被授權人使用系爭現金卡
借貸之款項負清償之責,要難以其與他人內部間之約定對抗
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故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