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曾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約定。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辦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證,經核無訛。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
原請求被告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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