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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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
被   告 許董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契約書第9
條、「2010 龍來 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及「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契
約),約定由被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業務
推展、人力增援等相關業務,原告除給付承攬報酬外,並依
系爭專案契約給予被告專案津貼,且約定倘被告任職未滿1
年即離職,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予原告。被告於100年8月
25日到職後,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發給被告專案津貼含直
展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直轄組月達成獎金43,391元
,共計103,391元。詎被告以另轉他職為由,於101年7月27
日離職,任職尚未滿1年,依約被告應將其因系爭專案契約
所領取之直展獎金6萬元、直轄組月達成獎金43,391元,共
計103,391元之獎金返還原告,經抵銷被告之招攬獎金1,772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1,619元,為此依系爭專案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用龍來專案招募新人,被告於100年8月間
被原告招募進入原告公司,龍來專案期間是1年,外商公司
會盡量挽留員工做滿1年,但被告非因業績不到或工作不力
,而是受原告陷害所迫離職,並非自願離職。獎金為依原告
公司龍來專案獎勵方案支領條件之規定,即被告本為同業,
秉持職工轉續任至原告公司所產生損失之彌補,同時達到一
定的目標值,才可領取獎勵,龍來專案之主旨在同業轉續任
補償原任職單位之損失,不應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及系爭專案契約,約定由被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
服務、業務推展、人力增援等相關業務,原告除依承攬契約
給付承攬報酬外,並依系爭專案契約發給被告專案津貼,且
約定倘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須償還已領
之專案津貼予原告;被告於101年7月27日離職,任職期間被
告曾依龍來專案直展獎金之標準領取6萬元,及依龍來專案
直轄組月達成獎金之標準領取43,39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
任/襄理合約書、人事檔案資料表、業績所得明細暨已受領
之龍來專案獎金一覽表、薪資表、業績表、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010龍來專案辦法、展業人員終止合約申請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於系爭專案契約第6條第3項既已明確約定「乙方(
即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
之專案津貼。」,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當
時可選擇只簽承攬契約,也可選擇另簽「2010龍來專案」展
業主任/襄理合約,被告是自己決定選擇兩者都簽訂的,原
告是希望新人能任職滿1年,所以系爭專案契約給新人獎勵
發給獎金的標準不高,只要個人業績FYC達2萬元,就可以每
個月多領2萬元獎金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專案契約、2010龍來專案辦法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
雖辯稱:被告係受原告陷害被迫離職,並非自願離職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提出被告填載離職原因為「另轉
他職」之展業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為證,被告復未能就其所
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無足憑取
。本件被告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則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6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專案契約已領取之
專案津貼含直展獎金6萬元、直轄組月達成獎金43,391元,
共計103,391元,應屬有據,而經原告抵銷被告之招攬獎金
1,772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獎金101,619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獎金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19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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